《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003年7月份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指出:“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这是法律上期货居间人的基本内涵。
在法律上理解,期货居间人就是为投资者或期货公司介绍订约或提供订约机会的个人或法人。
其主要作用是在投资者与期货公司订立经纪合同时起媒介作用。其居间行为是指报告订立合同的信息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但在实际的期货市场上期货居间人不仅居间介绍,促成期货经纪公司和期货投资者订立经纪合同,而且还从事包括投资咨询、代理交易等期货交易活动。
其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期货居间人应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订立经纪合同的有关事项等情况向双方当事人如实报告,不得隐瞒。否则,如果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但无权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而且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期货居间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居间人的居间经纪行为,维护期货交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维护期货市场秩序,控制市场风险,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公司确定居间人身份的依据,是公司期货居间人在从事居间业务时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在本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居间业务的居间人。
第二章 居间人身份及行为的确定
第三条 居间行为是指报告订立合同的信息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中介服务。期货居间人,又称
客户经理,是指独立于公司和客户之外,接受期货公司委托,独立承担基于居间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组织。
第四条 居间人与期货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居间人不是期货公司所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当事人。
第五条 期货公司的在职人员不得成为本公司和其他期货公司的居间人。
第三章 居间人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 居间人的权利:
1、根据居间合同的规定,为期货公司提供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机会或中介服务。
2、居间人因从事居间活动付出的劳务,有按合同约定向公司获取酬金的权利。
第七条 居间人的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2、参照执行《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3、遵守期货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
4、遵守居间服务准则:
忠实准则: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自己的中介义务,积极促进投资者与期货公司期货经纪合同,不得阻饶妨碍投资者与期货公司的签约活动,不得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告之义务:如实向投资者告知有关签订合同事项,特别要向投资者阐述从事期货交易存在的风险,如提供《风险揭示说明书》等,不得故意隐瞒投资期货的风险或故意扩大投资期货的利益,不得做不实、误导的广告与宣传,更不允许进行欺诈活动。
不作为准则:不得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介绍、提供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机会。
禁止越权代理:居间人仅作为提供“报告订立合同的信息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中介服务”;无权代理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无权代签交易月帐单,无权代理客户委托下达交易指令,无权代理客户委托调拨资金。
保密准则:居间人应按约定为期货公司保守商业机密,为投资者保守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不得泄露。
实名原则:在从事期货居间活动时,居间人不得隐瞒身份。
第四章 居间人管理
第八条 公司所有居间人日常工作由市场营销总部管理,档案由公司市场营销总部统一管理, 综合部备案。
第九条 公司应对居间人的真实身份予以确认,同时要求居间人提供详细的个人资料。居间人应提供的材料:个人情况简介,包括详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工作经历等;身份证复印件等。
第十条 居间人与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后,方可进行居间业务,并据此行使有关权利,承担有关义务,接受有关制度约束。
第十一条 居间合同体现的基本特征是中介性及有偿性,《居间合同》与《期货经纪合同》是两份独立合同。
第十二条 居间人在拓展业务时,公司应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公司为居间人建立档案,并对居间人及其介绍来的客户进行分别登记按类管理。
第五章 居间人违约责任及处罚
第十四条 居间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居间合同:
1、利用期货居间人身份变相非法集资或融资的。
2、以期货居间人的名义从事期货居间以外的经纪活动的。
3、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共担风险承诺的。
4、为客户提供集中交易场所,以公司名义设立经营服务网点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有损于公司利益和客户利益的的行为。
第十五条 居间人应认真按照本规定进行自律管理。发生纠纷的,应及时公司和投资者进行沟通,积极解决。违反居间合同及有关规定,后果严重的,除应承担相应责任外,公司将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在业界予以通报,同时向监管部门备案,请求监管部门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规范。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浙江省永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制定、解释。
期货居间人存在的必要性
(一)自然人居间人存在的必要性
1、期货市场的实际状况决定了在今后的一段时期内自然人居间人仍有存在的必要。期货市场是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发达期货市场中为投资者服务的不仅有期货佣金商(FCM),还广泛存在着介绍经纪人(IB)、商品交易顾问(CTA)、商品合资基金(CPO)等多种形式,共同服务投资者,涵盖了期货市场的众多方面。目前,我国公众对期货品种和交易制度的了解程度远不如股票、债券和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在网点数量和覆盖面上也远不及证券公司、银行等机构。囿于自身相对较弱的市场开发力量,很多期货公司力图寻找覆盖面广且成本低的业务拓展方式,自然人居间人无疑是很好的选择。
此外,在我国,期货居间人是与期货交易伴生并发展至今的,国内大多数期货公司在业务拓展方面还在很大程度上借助居间人,只有极少数公司采取完全依靠公司员工进行市场开发的方式。
2、自然人居间人在协助期货公司进行广告宣传和业务拓展方面起着一定的作用,缓解了期货市场上期货公司与投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矛盾。长期以来,由于期货公司经济实力等原因,对于投资者的宣传、推介力度不大,很多投资者获得期货公司和期货市场的信息相对有限,使得双方很难缔结期货合同,而期货居间人能为交易双方提供最佳服务,在期货公司与投资者之间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搭桥、牵线的作用,这就有效地缓解了期货公司与投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矛盾,缩短了投资者与期货公司选择的时间成本,提高了双方的缔约成功率。居间人辐射面广,利用自身的资源代公司宣传期货品种、开发客户,从而形成多层次的市场开发网络,为公司提供大量客户资源,并在投资者中树立公司的品牌。
3、自然人居间人丰富了期货市场的投资者服务体系,可以更好地为客户提供贴身的个性化服务。期货公司可以为所有客户提供一系列标准化的后续服务,但由于法规约束、公司实力等方面原因,国内大多数期货公司为投资者提供的服务雷同,不能满足投资者的个性化要求,而居间人在此方面则能更为灵活、贴身地为客户提供此类服务,一对一的方式更适合期货市场的中小资金规模的客户。个性化服务为自然人居间人留下了广阔的活动舞台
在社会分工日趋精细的时代背景下,将部分市场开发业务交由自然人居间人开展,可使期货公司可以集中人力、物力用于系统维护、研究发展、咨询服务、风险管理等工作,从而有利于期货市场的效率提高和结构优化。
(二)机构居间人存在的必要性
相对于自然人居间人而言,机构居间人掌握着更为广阔的信息资源,具有更强大的市场开发和客户服务能力,在高度分工的金融市场中具有较强的竞争力。尤其在有关法规对机构居间人进行确认和规范的情形下,成熟的机构居间人比自然人居间人在抗风险能力和诚信度上更具优势,也更有利于期货市场的平稳运行。
同时,机构居间人制度将有利于期货市场自律体系及诚信体系的完善,催生期货评价公司的成立。期货评价公司由于其独立的中介地位,客观评价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和期货交易品种的竞争力,可以为投资者了解期货市场、揭示期货风险、发现投资机会、参与期货交易提供帮助,通过客观、公正地评价扮演“善意第三者”的角色,一方面,引导投资者与资信好、运作规范、管理经验丰富的期货公司缔结合约,另一方面,向投资者提供资信差、运作不规范、管理混乱的期货公司名单,为投资者提供预警系统,降低投资者的期货风险。这有利于加强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监督和期货行业自律体系的完善,建立期货业的诚信文化。
(三)对只允许自然人居间人存在或只允许机构居间人存在的可行性研究
目前,期货公司主要还是靠自然人居间人拓展业务,很多期货经营机构(包括我辖区的全部公司和营业部)都没有机构居间人。在我国,机构居间人在总体上还基本处于发展初期,且其合法性尚不明确,因此期货公司往往更为倾向或习惯于与自然人居间人进行合作。即便在法规层面上不允许自然人居间人存在,在实践中仍然难以杜绝该类居间情形的发生。例如在进行账务处理时,期货公司可以通过各种费用的形式来实现佣金的发放。因此, 目前取消自然人居间人目前不具可行性。
作为我国期货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机构居间人促进期货市场的进一步分工,若将其禁止于萌芽,将会影响期货市场的运作效率和长远发展。并且,机构居间人在客户资源、市场开发和客户服务方面的突出优势,不可避免会使期货公司考虑或越来越重视与其之间的合作。即便在法规层面不允许机构居间人存在,期货公司仍可能与有关机构通过规避政策的方式实现介绍业务和返佣,如咨询公司以其工作人员名义从事居间业务并领取佣金。因此,目前禁止机构居间人并不具可行性。
(四)自然人居间人与机构居间人并行对期货市场可能产生的影响及问题
在对自然人居间人和机构居间人进行有效规范和管理的前提下,此两种居间人形式同时并行将对期货市场产生如下影响:
1、机构居间人的合法性被认可,并将由此获得一个快速发展的契机,这将有利于期货居间人结构的逐步优化。
2、期货公司将获得具有一定规模且运作规范的合作伙伴,双方还可以通过居间合同确保居间关系的稳定性。
3、上述两项转变将加速期货行业的专业化、规模化、现代化进程,进一步提高期货市场的运作效率。
同时,在允许机构居间人存在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客户指定机构居间人的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下单人的情况,机构居间人可能形成变相私募基金,且会大幅度超出自然人居间人作为代理下单人所能控制的资金规模,监管方面也可能因此出现新的问题及难题。此外,当客户与代理下单人(即机构居间人的工作人员)产生纠纷时,法律责任问题将变得非常复杂。
对自然人居间人的研究
(一)自然人期货居间人存在的主要问题
实行开户实名制后,居间人通过订立虚假合同从而实现洗钱等非法目等情形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遏止,现阶段自然人居间人在实践中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隐瞒身份,误导客户。在开发客户时,一些居间人私自印制名片,谎称其为期货经营机构工作人员,甚至以期货经营机构的名义在当地设立非法网点,聚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混淆了客户对其真实身份的认知。尤其是一些居间人在期货经营机构拥有办公场所,更容易造成客户对其身份的误解。一旦客户亏损严重,或居间人对其的获利承诺未实现,客户极易向期货经营机构而非居间人提出诉讼,公司将承担表见代理等诉讼风险。
2、恶意交易,侵害客户利益。居间人的主要报酬来源于按客户手续费额度返还的佣金。在居间人被客户指定为代理下单人的情形下,部分居间人为了自身利益,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频繁交易、恶意炒单,致使客户利益受到侵害。
3、引发佣金恶性竞争,损害期货行业整体利益。随着期货行业竞争的加剧,很多期货公司的经营方针由开发客户转向开发经纪人,由手续费竞争转变为返佣竞争。拥有较多客户且成交量大的居间人,其佣金比例甚至能占到期货公司手续费净收入的80%以上,大大影响了期货公司的盈利情况,出现公司“增产不增收”的现象,导致公司无力改善设施、储备人才、提高服务水平等不良后果,从而影响了期货行业的整体发展。
(二)自然人居间人由居间身份向客户代理人身份转化的问题
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有相当比重的指令下单人即为客户的居间人。即使今后法规禁止居间人成为客户代理人,在实践中,也仅能从期货经纪合同层面、而非在实际运作层面杜绝这一现象的发生。在网上交易已成为期货主要交易方式的今天,客户委托他人代理交易,仅需将交易密码交予他人即可。而对于此种非期货经纪合同载明的授权,期货公司和监管部门均无从知晓。
(三)自然人居间人的业务形态
在实践中,自然人居间人主要的业务形态为订约居间和代理交易。在开户实名制实施之前,一些居间人可能通过某种形式代理客户开户。此外,还可能存在居间人私下与客户签署获利承诺或收益分配协议的情形。
辖区全部期货经营机构在签订期货合同环节上已经普遍杜绝居间人同时被指定为代理下单人、资金调拨人和交易结果确认人的情况,尤其要求客户在资金调拨人一栏不可填写居间人。但这一做法并不能排除存在自然人居间人实际上仍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的情形。期货公司的新合同往往约定期货公司将交易结果发送到保证金监控中心即完成通知义务,客户只要将交易密码、资金调拨密码都告知居间人,则居间人实际上就构成了全权代理。
(四)自然人居间人与从事客户开发工作的公司员工的定位区别
在完全采取公司开发模式以及采取开公司发模式和居间人开发混合模式的期货公司中,从事市场开发的公司员工与居间人是相区别的。这些员工与期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每月从公司领取基础工资(底薪)。而居间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劳动合同,其从期货公司领取的资金全部为佣金。当然,期货公司从事市场开发的工作人员也会获得与其开发客户的累计交易情况挂钩的奖金,但其在很大程度上低于居间人的佣金比例。而且大多数期货公司对其员工市场开发奖金按档次分配,而非直接按比例分配。
(五)期货经营机构对异地自然人居间人的管理
辖区期货经营机构对异地居间人管理主要分为两种模式,一是期货公司总部与居间人签署居间协议,协议中约定公司对居间人的一些管理权利,从而确保公司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居间人进行控制;二是期货公司与居间人建立松散型的合作关系,营业部负责人对居间人的佣金标准等事宜享有较大权利,但佣金核算和拨放则由公司方面统一负责。在辖区,采取第一种模式的只有一家营业部,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均采取第二种模式。
(六)自然人居间人的利益构成和来源方式
据调查,居间人不会仅因介绍客户开户而获得佣金。只有当客户有发生交易,期货经营机构才会按照客户的手续费净收入的一定比例向居间人支付佣金。在佣金的支付方式上,期货经营机构或是以工资名义入账,或是以费用的形式进行处理,或是将上述两种做法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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